4.印刷、复制境外印刷品、音像制品的审批备案制度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七条、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四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有以下内容:
(1)印刷、复制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复制境外出版物、音像制品(含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说明书等),实行审批制度,必须在印刷、复制前取得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2)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的,实行备案制度,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市、县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3)印刷、复制的境外出版物、音像制品(含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说明书等)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4)接受委托印刷、复制境外印刷品、音像制品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即不得含有《出版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条规定的禁载内容。
5.印刷复制统计报表制度
新闻出版总署和国家统计局于2005年2月联合颁布了《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令第30号),新闻出版总署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又制定了《全国印刷统计报表制度》、《全国复制业统计报表制度》、《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对印刷、复制企业的统计报表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否则,对违规单位和人员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2)凡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依法填报印刷生产情况统计年报表、生产设备统计年报表、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年报表;印刷生产年报表和生产设备年报表应于翌年1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报出,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应于翌年2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报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