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宗教类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审批制度
按照《
宗教事务条例》第
七条、第
二十一条,《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
十五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第
三十条的规定,承印(制)宗教类出版物或宗教用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承印(制)公开出版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应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取得出版单位出具的印刷(复制)委托书。
(2)承印(制)宗教团体和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编印的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3)承印(制)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3.地图产品的审批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审批管理,严禁开展任何违法、违规加工贸易业务的紧急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301号)明确规定:“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地图制品、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的产品,企业须通过省级测绘部门向国家测绘局申请审核批准,并向其提供样品备案。”“企业开展涉及地图制品、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的出口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及出口产品属于音像制品、印刷品的加工贸易业务,须凭相应的国家测绘局的批准文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经审批通过的样品和外经贸审批管理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向海关申请登记备案。”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测绘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规定:“对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的地图产品,任何规格样式都必须送审。”
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地图产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测法字〔2000〕5号)规定:“以加工贸易方式加工制作的地图产品,其地图样图(或样品)由加工贸易经营单位送审。”“任何规格样式的地图产品都必须送审。”
国家测绘局《
关于对地图产品进出口监管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测办〔2001〕32号)指出:“对不涉及中国及比邻国家和地区地图图形的印刷产品,由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测绘局备案、加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