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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认真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印刷复制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和公安部的《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对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1)印刷业经营者对印刷活动中产生的残次品,应当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对不能修复并履行交付的,应当予以销毁,井登记销毁印件名称、数量、时间、责任人等。其中,属于国家秘密载体或者特种印刷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2)印刷业经营者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者打印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二、复制经营
  1.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这些规定,国家对设立复制企业实行审批制度,其中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同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还规定,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复制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主要生产设备进口审批制度
  1996年6月,中宣部、新闻出版署等七部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已明确规定,凡进口光盘生产设备,海关一律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明验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口光盘生产线。2004年,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2号公告和2005年发布的1号公告,更是进一步规范了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范围和审批程序。2号公告的附件一详细列出了光盘生产设备的名称和商品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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