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总署和公安部的《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对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1)印刷业经营者对印刷活动中产生的残次品,应当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对不能修复并履行交付的,应当予以销毁,井登记销毁印件名称、数量、时间、责任人等。其中,属于国家秘密载体或者特种印刷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2)印刷业经营者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者打印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二、复制经营
1.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五条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
八条规定: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这些规定,国家对设立复制企业实行审批制度,其中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同时,《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
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
九条还规定,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复制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主要生产设备进口审批制度
1996年6月,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等七部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已明确规定,凡进口光盘生产设备,海关一律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明验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口光盘生产线。2004年,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2号公告和2005年发布的1号公告,更是进一步规范了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范围和审批程序。2号公告的附件一详细列出了光盘生产设备的名称和商品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