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间的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相应管理责任:
(一)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二)建设单位违章指挥;
(三)提出压缩合同工期等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
(五)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六)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与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承包方未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七)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施工单位与同一施工现场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交叉作业未采取安全管理措施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
(一)总承包方向分包方收取管理费用,分包方发生安全事故的,总承包方负连带管理责任,分包方负主要责任;
(二)总承包方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总承包方负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