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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对自然地理实体、城市道路和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命名、更名,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涉外文件;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或有关书籍,播出广播、影视节目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等;
  (五)设置道路地名标志、门牌标志、景点指示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公共设施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事宜。
  第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录。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但未经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编入标准地名录。编入标准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规定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提供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的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物。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地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方便实用、清晰准确的原则。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道路、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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