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口章程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建设和岸线使用、港口经营、港口安全生产与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和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旅客和货主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自用、专用码头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设施和生产情况等统计资料,以及自用、专用码头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或者转让岸线使用权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恢复、消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遗留物的;
(二)放置影响港口安全生产的障碍物;
(三)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
(四)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不及时拆除临时建筑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口规划区外设立港口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明知船舶无经营资格、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而为其提供港口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