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调整和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临时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还应当提出恢复措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者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和有期限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国家有关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条件,并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依照国家有关港口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性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