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港口实行名录管理,分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名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确定公布;其他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深化方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审批和公布依照国家有关港口规划的规定实施。
编制港口规划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审批后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同级城乡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九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勘定港口区域界线。
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港口建设和岸线管理
第十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港口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港口规划区外不得擅自设立任何港口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