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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维护水事和渔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渔政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政、渔政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行使水政、渔政监察职权。

  第五条 水政、渔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渔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渔政监察行为,提高水政、渔政监察水平。

  第六条 水政、渔政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保护江河、湖泊、泡沼、池塘、山涧溪水、地下水等水资源和水域、水能、水工程、水土保持以及防汛抗旱等有关设施,防止水害;

  (三)依法保护细鳞鱼、大麻哈鱼、日本七鳃鳗、花羔红点鲑等水生野生动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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