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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申请人办理高危体育经营活动许可时,有关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并为项目参与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对项目参与者和观众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必须对高危体育经营项目存在的危险、从事该项目应当注意的事项、必要的救生知识等进行说明。
  第九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场所内的设施、器材使用功能正常、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检查。
  经营者必须在场所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公示高危体育项目注意事项,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场所容量限制规定。
  第十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救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
  (三)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
  (四)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一条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裁判、救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限其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配备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注意事项、未设置警安全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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