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9年3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包括: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射击以及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高危体育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及管理。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境保护、旅游、海事、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经营高危体育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
(二)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明等单位身份证明;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或者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