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问题,组织开展涉及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开展工作;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控告和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协调有关部门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二)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三)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
(四)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五)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其吸烟、饮酒、旷课、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第九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三)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或者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
(四)允许、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迫使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放任、迫使未成年人夜不归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