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设置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卫生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四)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估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300人、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岗位在5个以上、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达到50人的,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达到上述条件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超过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专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场所每月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分析评价。评价、监测、检测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并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