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示范小城镇18周岁以上居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示范小城镇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四)示范小城镇被征地村民,可以按照本市被征地村民社会保障有关规定参保,享受相关待遇;
(五)示范小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六十条 对小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绿化、社区服务、养老、文化、体育等公益设施建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资金补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收回示范小城镇建设授权,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使用示范小城镇建设土地周转指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市人民政府暂停该区县新的示范小城镇建设审批,相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追缴相关费用,并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
(一)未能按计划归还批准的示范小城镇建设土地周转指标的;
(二)擅自扩大周转指标使用范围,突破周转指标规模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土地周转指标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在示范小城镇建设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其辞职或者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