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土地和资金平衡测算情况、投融资建设方式和实施步骤等;
(二) 示范小城镇总体规划;
(三) 示范小城镇土地整理复垦规划;
(四) 复垦责任书;
(五) 村民意见征求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立项由区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组织审批。
第四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列入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
第四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土地周转指标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第四十四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章 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示范小城镇建设工程现场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推动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实施;
(二)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四)协调解决村民宅基地置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择优确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四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保护和利用当地的绿地、树木、河流等自然资源;鼓励使用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采用雨水收集,中水回用等节水技术;鼓励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固体垃圾转化成能源技术;鼓励实施建筑节能技术,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禁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