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融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投融资、土地整理、建设开发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可以是政府出资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也可以是以政府为主导、吸收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五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示范小城镇规划区内土地整理,办理前期手续、工程招标;
(二)负责项目投融资、以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及其他资产收益作为还贷担保、贷款偿还;
(三)依法将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用于平衡示范小城镇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示范小城镇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设定资金监管账户。投融资建设公司、贷款人、区县人民政府三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实行全面风险控制管理。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企业内部风险防控和审计制度。应当确保示范小城镇建设投融资平衡,及时进行投融资风险评估,制定贷款资金"借、用、还"的具体方案。
示范小城镇建设投融资计划应当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每季度向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前期工作、土地整理、投融资、建设进度、贷款使用、工程招标、建设管理、贷款偿还、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项目开发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定期或不定期对前款规定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五章 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电视、广播、公开栏、入户宣传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宅基地置换政策,应当征求所有村民对宅基地置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答村民提出的各种问题,研究并提出具体解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 村民宅基地置换坚持村民自愿申请与自愿整理交付宅基地的原则。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等流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