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械应当按规定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治疗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怀疑感染了艾滋病病毒而推诿、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三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易于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开展干预工作,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及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场所的被监管、羁押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监管单位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监管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流行病学调查,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就医时,如实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告知接诊医生;
(三)申请结婚登记前,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向对方说明,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