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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六条 采集或使用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采集或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及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场所对被监管、羁押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推广吸毒人员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清洁针具交换等干预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组织实施安全套社会营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含外来人员)免费发放安全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安全套质量。

  第三十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第三十一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等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中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员,应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健康体检应当包括艾滋病检测项目。

  经营者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承担健康体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营业性公共场所中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员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未经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不得发放健康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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