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第二章 宣传与教育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以多种民族语言文字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宣传教育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城镇就业、再就业培训、农村转移劳动力岗前培训等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内容作为教育培训内容。
用工单位应对员工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有关知识列为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