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提供虚假文件的;
(十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前,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变更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