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镇污水管网、垃圾站点等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含有传染性病源体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未取得排放量控制指标的;
(二)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所在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建设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没有有效防治技术的;
(四)建设单位的现有污染源没有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建设产业名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列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补偿金。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进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社会化运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后工艺和设备分地区、分年度淘汰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落后产能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淘汰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