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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所属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核实确认的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的依据。

  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通过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

  (三)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限期治理期满或者限期治理任务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排污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排污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其污染物的排放和治理情况,并按照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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