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