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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及时了解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防范、控制风险。指导社保所完善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对在保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发生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据实全额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执行,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浮3个百分点。微利项目由市财政局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情况定期确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和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金融[2008]1987号)和《关于修订〈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9]654号)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对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辐射带动作用政府支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9]735号)执行。

第八章 小额担保贷款的代偿与追偿

  第三十条 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归还的小额担保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社保所,由社保所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对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区县劳动保障局,由区县劳动保障局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由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止。

  第三十一条 追索期结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经办银行向担保机构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担保机构应在收到《代偿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采取基金直接担保的,经办银行直接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同时报签约财政部门备案。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对小额担保贷款代偿后,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追偿,区县劳动保障局或社保所应积极协助。追偿措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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