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合格产品或者服务。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体系及发布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提供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中小企业运行状况。
第三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市场营销、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产品开发、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信息咨询等服务和法律咨询。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或商会组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中小企业发展的项目工作,对项目前期工作给予经费扶持。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订购书籍报刊和音像制品、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有偿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事项时,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的审批、检查、收费,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