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企业孵化;
(二)信用担保、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人才培训;
(三)企业自主创新,专利、商标注册;
(四)发展产业集群、专业化生产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根据城乡统筹规划,发展农产品深加工产业;
(六)开展经贸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七)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八)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涉及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和各类基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科技经费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项目。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应当扶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产品加工、流通中小企业。
第十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重,简化中小企业贷款流程,创建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合作金融组织和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企业或机构,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等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