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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监察局、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力字[2009]23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监察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统计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7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申办条件
  (一)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是指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累计满7年。
  (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是指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正常缴费累计满7年。办法试行前按规定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可以在进行折算并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差额后,予以认定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持证期间应当正常缴费未缴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本项计算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依据。
  (三)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是指取得本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被聘任在相应岗位工作的。持证前取得外省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被聘任在相应岗位的,视同本市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持有外省市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本市考核复评。此外,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认可的其他职业资格证书,也可以作为申请的依据,相关职业资格目录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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