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给予企业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市场监管、社会管理活动中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征信企业认为其在市信用办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对异议信息,市信用办应当自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公开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企业的异议及理由。
市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三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市信用办应当对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六章 征信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征信机构,在本地开展征信活动。
鼓励外地有实力、有资质的信用征信机构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征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