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信息,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实现政府部门间共享。
第四章 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由市信用办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规费的情况;
(四)企业信誉信息;
(五)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税款的情况;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者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七)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础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信誉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企业受到的表彰、获取的称号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三)警示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不良记录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但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5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记录。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信息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查询公开的企业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向市信用办查询未公开的企业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