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被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记录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记录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记录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及数据归集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市信用办负责归集,并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机构主要包括: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质监局、卫生局、食药监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环保局、安监局、城管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商务局、交通局、市政公用局、房管局、旅游局、财政局、审计局、农业局、文化局、建设局等行政机关,金融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向市信用办报送企业信用信息;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信用办约定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市信用办规定的报送时间及时报送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确定本部门负责信用信息录入和报送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加强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由市信用办负责组织各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