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 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三) 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
(四) 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 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六) 工程平战转换所需的材料、设备及预制构件,应当有专门地点存放并保持状态良好;
(七) 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 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六条 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隶属关系变动时,交接单位应办理人防工程移交手续,有关人防工程档案应造册移交,有关区、县、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主持交接工作,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是在战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重要战备设施。每个单位、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九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以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架设各种线路、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在人防工程附近爆破、打桩和在工程顶部堆料。因城市统一规划和基本建设无法避开,确需埋设和修建时,建设单位应约请人防部门并会同设计、施工单位组织论证,制定技术保障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并不降低其防护效能。
第十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雨水、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第十一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如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防工程的,应当向市或区、县人防办报送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图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内部设施或损伤保护性能。
第十三条 工程内部装修,不用易燃材料;禁止采用明火照明;电气设备安装应按照防潮、防爆的要求,保障运行安全可靠,并符合电力部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