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技术负责人及授权签字人应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检测工作3年以上;
(五)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应满足《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2006)的要求;
(六)应建立检测工作管理信息化系统,实施检测数据计算机辅助管理,并具备将检测数据上传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检测数据信息监管系统的条件。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应在其备案的工作场所开展检测工作。
第七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工作后应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并由授权签字人签字。
第八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检测项目结果不合格,应及时告知相关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九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备案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未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使用不在检定有效期或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
(四)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六)未按规定上传检测数据。
第十条 备案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参加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的比对试验,以验证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比对试验结果离群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限不超过2个月,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备案后,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不超过3个月,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取消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住
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整改1至3个月,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取消备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