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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处对经合法性审查后依法需要进行现场核验的申请材料,应组织两名以上核验人员进行现场核验,并将核验情况进行记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的,应当听取其陈述,并做好记录。对依法需要公示和听证的事项,向法规处提出公示和听证的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处对经合法性审查后依法需要进行论证、认定的申请事项,应当与相关处室协商,共同组织有关专家和科技人员进行论证、认定,并做好记录,参与人员须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对经合法性审查后依法需要相关行政部门联审,或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材料的申请事项,应主动与相关行政部门联系,共同实施现场核验,做好联合核验记录,或取得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材料。

第五章 决定

  第十六条 受理窗口对其当场办理的申请事项,经法定形式审查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A、B岗人员共同研究后,当场作出加盖本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备案专用章的准予备案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A、B岗人员共同研究后,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后再报备,并出具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专用章的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处经合法性审查和现场核验后,对由行政审批处研究决定的办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核验人员共同研究后,向行政审批处处务会议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行政审批处应当召开处务会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行政许可意见书》。

  (二)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核验人员共同研究后,向行政审批处处务会议提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行政审批处应当召开处务会议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意见书》,应当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处经现场核验、论证、认定、验收后,对需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并报局分管领导审批的办理事项(详见附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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