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由供水企业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规划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
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收或者免收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共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或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 (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