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矿井日常疏干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低于取用其他地下水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10% (含1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10%-20%(含2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2倍征收;批准取水量20%-30% (含3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3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3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4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