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
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实际利用效果进行监督,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 (含2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
(四)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 (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 (含3000立方米)以上的;
(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七)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 (含10000立方米)的;
(二)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
(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