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 (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善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 (三)项、第 (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 (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对城市规划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情况制订限制采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规划并监督实施。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