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通知
(鲁卫科教国合字〔2009〕32号)
各市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第45号令)、《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0号令)、《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中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通知》(卫办科教[2009]第75号)精神,现就加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严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事关重大疫情防控。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认真贯彻实施《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按照《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0号令)规定的条件,严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所需实验室生物安全级别。按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0号令)规定,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在相应生物安全级别的实验室内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二是实验活动仅限于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有关的研究、检测、诊断和菌(毒)种保藏等;三是科研项目立项前必须经卫生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