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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地下管线、擅自设置临时架空管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挖、填埋、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二)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物;
  (四)挖坑、取土、埋杆、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施工现场未采取措施以致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移交应当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数据资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因地下管线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数据资料,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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