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被破坏的路面、市政设施、绿化恢复质量达标的,恢复保证金应当退还;恢复质量不达标的,恢复保证金不予退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政施工企业对路面、市政设施、绿化及时进行恢复。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放线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线。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与其签订合同的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连续跟踪测量。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等市政工程项目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地下管线工程未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
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5年内、维修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申请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放、验线记录表;
(二)管线竣工现状图;
(三)符合普查技术规程要求的MDB数据;
(四)测量记录。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返工。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
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同时报送市规划档案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
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抢修预案先行组织抢险排危;涉及道路开挖和地下管线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恢复原貌,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48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