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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4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法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中央关于新时期西藏工作指导思想,坚持走中国特色、西藏特点的发展路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涉及重大宏观调控政策以及重点建设项目执行等问题,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中旬,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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