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的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定履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提交司法鉴定年度执业情况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