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2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租赁安全责任,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各类商品市场及其档位、柜台)、办公用房、住宅及其他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严格遵守房屋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关安全责任,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房屋转租人、其他有实际出租行为的人和房屋出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安全责任。
三、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建筑物及其出入口、通道、消防、燃气、电力设施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法律、法规规定需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市政府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整理、释明并公布出租房屋的安全标准,为房屋出租人履行安全责任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情况和使用性质进行查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查看的,应当委托他人查看。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在开业前出示已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
出租人应当将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