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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2009)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涉密场所;

  (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二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企业的经济损失。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以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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