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二)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的。
(三)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二年内购买高档电器或非生活必需品单项商品价格超过3000元的;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7平方米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故意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劳动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总和的人均收入。其计算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收入数额为准,以申请时间的前6个月为计算周期,无论收入是实发还是补发,只要在调查期内的所得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劳动收入。主要包括家庭成员的各种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三)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