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七日内在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受理单位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办理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制发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条 居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在进行暂住登记后,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由受理单位发给新的居住证。
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及时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信息有疑问、证明材料不真实以及有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
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申报暂住登记信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重新申报。逾期不申报的,依照《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
三十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