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制作及发放
第十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拟居住三十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
在学校、居民家中居住或者在宾馆、酒店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本人有要求的,发给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二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二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三年、五年的居住证。
居住证可以作为流动人口已经申报暂住登记的证明。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十三条 受理单位对需要发给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同时发给暂住登记申报人领证回执。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内,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采集人像信息。
其他流动人口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或者由受理单位直接采集数码人像相片。人像相片为白色背景的半身正面免冠相片。
受理单位应当通过扫描、拷贝等形式,将人像信息上传至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制证点。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受理单位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居住证制证信息进行核对,在五日内制作居住证并发放到受理单位,受理单位应当在二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