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第五条 根据第四条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单位为暂住登记责任人。
暂住登记责任人在登记时应当核对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检查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并在三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受理单位)。
第六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向受理单位提供《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复印件)。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复印件)。
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第七条 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责任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暂住登记信息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至公安机关。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同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对不符合旅馆业申办条件,又以提供计时住宿休息服务等形式运营的出租房屋,应当在出租当日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报送受理单位,或者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直接申报,并将登记信息存档,以供查验。
流动人口也可以本人或者委托其他人员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受理单位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的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
流动人口已经离开居住地的,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注销。
流动人口继续在原居住地居住的,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延期。
流动人口在受理单位辖区范围内暂住地址变动的,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变更。
第九条 受理单位通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方式采集的不属于流动人口的出租房屋承租人信息,应当按照暂住登记申报的要求,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但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和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