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实施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农业植保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查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中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大型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交易市场以及集中交易地区设立疫情检查点,对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及时进行疫情检查。
第三十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对外来有害生物实施监测;
(三)监督、指导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依法履行职责;
(四)宣传、普及农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对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其及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农业植保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植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漏报、虚报、瞒报灾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造成农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控制中未及时组织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造成农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三)推行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