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终止听证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请听证。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各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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